工伤补偿协议不具有排除仲裁、起诉的效力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具有工伤补偿性的协议并不违法。但这种补偿协议不具有排除劳动者通过仲裁或诉讼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力。劳动者享有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世华在原告金晟源公司(原重庆万州区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奉节县李家沟填坝工程中务工时受伤。
经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阴囊血肿,左侧睾丸外伤,左侧腹股沟嵌顿疝。住院时间为17天,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
2011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再次支付甲方各项费用8000元,加上乙方已经支付甲方的医疗费12000元,本次事故乙方实际支付20000元。
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补偿款后,不再支付关于此次受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待补偿费用支付完毕后,甲方自愿解除同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继续上班和获得工资报酬。
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后经被告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捌级。鉴定时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04元。
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2)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金晟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世华以下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住院护理费510元,扣除已领取8000元,还应支付54821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奉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针对工伤补偿签订的已经履行的协议,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足10年,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法院裁判
重庆市奉节县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晟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被告张世华在原告金晟源公司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虽然原、被告私自签订了具有工伤补偿性质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效力,亦不具有排除劳动者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原告金晟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世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044.2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原因
1、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之性质分析
这种《补偿协议》就其性质而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正视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进行的补偿谈判协商所达成的协议。这种协议,
第一、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是社会提倡的正当行为;
第二、第二、它不是劳动争议解决之必经程序,任何一方皆有权不经协议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第三、这种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亦即《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这种协议完全靠当事人自觉遵守,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且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尤其是劳动者依法行使仲裁、起诉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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