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须在数额、时间上能够达到“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要求;法律不鼓励,也不允许因为不妨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适当”的违约行为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当事人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材料;或者当事人有这样的默示或口头协议。此种合同条款或协议违反了《国家标准化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发包人也不得以双方之间的无效约定对抗。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这里所指的协助义务,主要是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施工材料、施工图纸、施工条件和办理相关的施工签证手续等。这种协助义务应当是与承包人进行施工履行合同主义务必不可少的协助义务,除此以外的义务不履行的,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解决,不应解除合同。
(四)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其它情形。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的解除合同条件具备,承包人即依法享有约定解除权。
发生上述情形后,承包人应当及时、适当催告履行。有关如何进行催告,请参阅:合同法与实务-合同履行-合同履行中的催告通知书。催告后对方仍未履行的,方可解除。未经催告,或经催告后对方履行的,均再无权解除。但对方违约,可工期顺延,造成工期损失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具备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时,承包人即依法具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承包人可以选择是继续履行,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也可以放弃权利,如同没有发生;也可以当机立断的选择解除合同,这多基于承包人经济上的考虑。法律不予干预。
解除合同,当以书面等可证明的方式发出通知,有关解除合同的通知,请参阅本网站:合同法与实务-合同终止-合同解除通知书
为维护交易稳定,法律规定: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合理期间内未行使的,过期作废。
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有关赔偿之范围等,欢迎观注本栏其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