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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刚强诉上海恒田仓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辞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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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刚强诉上海恒田仓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辞退案

 
 

 

 
「提示」

  这是一起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被辞退所引发的争议。本案的关键一是辞退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是劳动者一方合法权益如何确定。

  「案情」

  原告(上诉人):葛刚强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恒田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仓广告公司)是上海恒田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仓实业公司)设立的子公司。葛刚强通过应聘方式进入恒田仓广告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任职起始时间为1996年3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日,葛领到工资1000元,4月、5月、6月三个月,葛的月工资为2000元,7月5日,葛领到工资3000元。期间,恒田仓广告公司还向葛发放过加班奖金9000元。7月6日,恒田仓广告公司内部发生打架事件,7月9日,恒田仓广告公司董事长宣布免去葛的总经理职务,公司停业整顿。对于此节,恒田仓广告公司曾于诉讼中提出有关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该会议记录上没有董事的签名。7月30日,恒田仓实业公司书面通知葛,告知因恒田仓广告公司目前内部整顿,故决定原有试用期人员暂不留用,待整顿结束后重新考虑是否录用。葛遂停止到公司上班,并于同年8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恒田仓广告公司支付其创业期间的加班工资5000元、其为公司创利70万元的30%的分成21万元,以及因辞退而应给付的三个月的工资计9000元(每月3000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对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恒田仓广告公司应支付葛一个月的工资计3000元,以此作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葛不服该裁决,遂以恒田仓广告公司位告诉至法院,后又申请追加恒田仓实业公司为第二被告。

  原告葛刚强诉称:其与恒田仓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公司擅自将之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判令公司补发其自1996年8月以来的工资每月3000元,并判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5000元。

  被告恒田仓广告公司和恒田仓实业公司辩称:解除与葛刚强的劳动关系是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葛自1996年8月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工资;公司对于葛的加班行为已经以奖金形式予以奖励,因而葛对加班工资的请求也不应支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恒田仓广告公司和恒田仓实业公司未提供其罢免葛刚强总经理职务、解除与葛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葛从1996年8月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其要求得到每月3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恒田仓广告公司已用奖金形式奖励了葛的加班行为,葛再要求获得加班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刚强与恒田仓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二)恒田仓实业公司应给付其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恒田仓实业公司应支付葛从1996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300元。

  葛刚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葛刚强作为恒田仓广告公司的总经理,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恒田仓广告公司欲免去葛的总经理职务和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进行。鉴于恒田仓广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对恒田仓广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葛刚强自1996年8月起未再到恒田仓广告公司上班工作,此举属被动缺勤,恒田仓广告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葛在被动缺勤期间的生活费用,但葛坚持要求按其原工资给付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不能支持。恒田仓广告公司已经向葛支付过9000元的加班奖金,葛再以加班为由要求获得5000元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足,该主张也不能支持。葛刚强的劳动关系在恒田仓广告公司,原审法院判令恒田仓实业公司履行义务不妥,应予变更。二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二)恒田仓广告公司应继续维持与葛刚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双方依法终结时止;(三)恒田仓广告公司应给付葛刚强自1996年8月起的生活费,该项费用以每月300元计,至双方依法变更或终结时止;(四)葛刚强关于恒田仓实业公司和恒田仓广告公司应给付其5000元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这是一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葛刚强所担任的职务是恒田仓广告公司的总经理,故在该项纠纷中,除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处理这起纠纷,应当先查明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葛刚强与恒田仓广告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事实上确实受聘为公司的总经理,公司也已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该劳动关系在诉讼时是否依然存续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行使该项职权还必须同时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即“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恒田仓广告公司在诉讼中虽提供了其董事会关于免除葛刚强总经理职务的会议记录,但由于该记录没有出席会议的董事的签名,故该次会议所作决定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生效。基于这一原因,恒田仓广告公司董事长口头宣布免去葛总经理职务一节当属无效。由于不能认为葛的总经理的职务已被免除,当然也就不能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查明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做出了由恒田仓广告公司的母公司恒田仓实业公司承担义务的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明显错误的。

  既然双方之间自始至终一直存在着劳动关系,那么对于葛刚强自1996年8月起不再上班工作的行为又应作何处理呢?根据案情,葛不上班工作的原因乃是工作条件丧失,而非无故不上班,此种情形属于被动缺勤,由于造成葛被动缺勤的主要责任在恒田仓广告公司,故该公司应当给付葛被动缺勤期间的生活费用。但葛主张恒田仓广告公司按其总经理职务工资给付其生活费,因其自1996年8月以来一直没有履行职务,所以不能支持。葛刚强作为恒田仓广告公司的总经理,在其正常工作期间,其所享受的高额工资已经包含了对其特殊能力和特殊劳动的对价,而且,恒田仓广告公司也已因其加班的事实给付了共计9000元的加班奖金,其以加班为由要求再获得5000元加班工资,理由不足,不能支持。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6)徐民初字第3114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裕珍;代理审判员:钱展;人民陪审员:杨正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一中民终字第981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文龙;代理审判员:封赉城、孔美君。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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