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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給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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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給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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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周某,男,某县建行食堂临时工。

    被诉人:某县建设银行。

    案情:

    申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医药费报销、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问题与被诉人某县建设银行发生劳动争议,于1997年4月9日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周某于1992年12月由被诉人县建行作为临时工招收入行,从事炊事工作。开始在县建行某办事处工作,1994年4月调至县建行食堂工作。1996年7月10日,申诉人周某患病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572.5元。根据县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县建行派车送到某市协和医院进行诊断,确诊为主动脉瓣和二间瓣关闭不全的风湿性心脏病,周某在家继续治疗。1997年3月26日,被诉人发出《某县建行解除同周某劳动关系的通知》,有关补偿办法按国家政策执行。

    分析意见:

    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申诉人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从事炊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诉人某县建行可以解除同申诉人周某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四、五条及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二、六、十一条规定以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被诉人应给予申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等费用。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被诉人以不低于60%的比例报销申诉人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合计1722.0元;

    2.1996年7月10日至1996年10月10日医疗期间,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每月工资300元,合计900元(300×3);

    3.1996年10月至1997年元月10日病休期内,被诉人每月发给申诉人240元病假工资,合计720元(300×80%×3);

    4.1997年1月11日至1997年4月27日,被诉人每月发给申诉人140元疾病救济费,合计420元(140×3);

    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工资共1500元(5×300);

    6.被诉人付给申诉人医疗补助费不低于9个月本人基本工资,即不低于1791元(199×9);

    7.申诉人必须结清所欠被诉人的各项费用,办理好财产物资交接手续;被诉人一次付清其余款项;

    8.本案仲裁费300元,申诉人承担200元,被诉人承担10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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