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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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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1993]
 

 

(1993年1月11日  司法部  (93)司公函005号)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2)第45号《关于恢复收养关系可否申办公证的
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
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
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
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
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二)、(三)项的限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四
条的限制。
    为此,同意你市虹口区公证处为谢德兴、何立英夫妇与谢百涛办理恢复收养关
系公证。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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