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
一、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务要点分享
(一)一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注意的实务要点
1、提出时间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出。
2、管辖法院及立案审查
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提起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条件,即(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4、被告的确定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5、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质性的”、“准物权性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要点
1、涉案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基于其他原因只登记在一方名下。
案外异议人在不考虑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对涉案房产至少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在离婚后,基于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不仅享有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等实体权利,且同时又享有对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请求权。
2、《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即离婚协议生效在先,早于申请执行人获得金钱类债权的时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在庭审中应向法院提交民政部门备案盖章的离婚协议版本。
3、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金钱类债权且系被申请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如在笔者引入的该案中,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申请执行人罗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属金钱类债权,且该笔借贷发生在原告与被申请执行人离婚之后,依法系属于罗某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李某无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律师除了核查该金钱类债权中的借条等原始证据之外,尚需调取核实法院针对该金钱类债权的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目的在于明确生效裁判文书有无将涉案房产列为案件中的指定交付物。如生效裁判文书中已将该涉案房产列为指定交付物,说明该房产可能在借贷发生时已作为抵押物并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也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可能离涉案房产更近、更值得保护,原告便存在败诉的风险。
在证明原告善意方面,律师应注意搜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的同时,还实际承担了涉案房产的归还银行贷款等相关义务的证据。实践中,大量涉案房产在夫妻离婚之后仍存在银行按揭贷款,为尽量避免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发生,搜集原告离婚之后承担归还房贷义务的证据亦是律师准备的证据链条中的关键一环,不可忽视遗漏。比如在本案中,夫妻二人系用公积金贷款共同购买房产。为证明原告离婚后自己归还按揭贷款的情况,除了《公积金购房合同》,承办律师还搜集了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平县管理部出具的公积金贷款信息查询单及原告离婚之后每月通过被申请执行人(本案第三人)的公积金贷款账户还款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后全部被法庭所采纳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5、原告对于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主观过错。
如果原告为了逃避税务等原因,在能够办理过户登记而故意拖延不办理的情形下,其权利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律师在实务中应注意搜集原告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如被执行人故意拖延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不动产登记机关原因等。实务中,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形下无法进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一般能够作为客观事由被法院采信,但由于政策原因,律师仍应积极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以确保“客观原因”的真实、合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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