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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对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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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汉律师  来源:武汉律师  阅读:

 对我国根本根本违约评析

在《合同法》中确定根本违约制度符合我国合同立法的基本精神,保证在发生纠纷,寻求救济得到有效解决。在判断根本违约判断标准时,不区分违约行为的类型,这使得根本违约判定目的很明确。当论及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现状时,必须说明,违约责任是以违反约定的形态为基础,由于法律事先已经明确规定了违反该种形态的救济方式,所以合同双方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行使权力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但是在英美法系没有合同责任的概念,由于有违约行为必定会承担相应义务,为了让受害方能够充分得到救济,即允许受害方能够自主的选择采用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进行救济,这样的规定是在个案中寻求公平与正义。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合同法》上述规定主要受到大陆法影响,以违约后果危害程度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没有对主观方面做出要求。表明我国法律更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预见性标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如果设置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违约方能够预见结果发生存在困难,导致债权人不敢随便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规定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依据之一,法条表明了只有在使“合同期望得到利益不能实现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假如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影响微小,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仍然能够实现,则不能解除合同,[15]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兜底条款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模糊性。根本违约制度设置可以更明确合同的解除条件,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当事人最优解决方案

()我国根本违约存在的不足

1.没有使用根本违约概念

我国法律采用了根本违约本质,但是没有直接使用根本违约这个词我国是先对根本违约的内容进行洞悉,并没有像《公约》完整的规定根本违约。根本违约不可能规定在当事人违约时每一种处理方式,主要表现为一种衡量准绳,对当事人之间责任做一个大概判断。我国可以有针对性的将根本违约引用到《合同法》中。由于我国关于根本违约条款规定过于简单,对违约后的处理规定不明确。因此我国根本违约还是不完整的。但是《公约》中以法律条文形式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使这一制度从理论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让法官在对当事人责任划分时有了明确标准,避免了法律适用的多样性。对此我国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需要对根本违约进行深入研究,使根本违约制度成为保护当事人的一道屏障。

2.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用语抽象性

在我国以当事人期望得到利益难以实现作为判断根本违约条件以合同“想要达到的要求不能实现”来代替违约后果严重程度,因为违约后果严重时,当事人期望的得到的利益自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就落空了。因此在判定根本违约时,必须将合同目的弄清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合同目的含义第一个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交易,并在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给当事人圆满解决。第二种是当事人通过双方订立合同使双方交易得以实现,使各方都得到期待的利益。它的产生是法律行为被行使的后果只对合同双方有效力。由于法律的规定的抽象化,在界定双方合同目的时,需要针对不同案件针对性分析,不能将不同的情况按照统一的标准处理,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将合同的目的与合同双方的在订立合同时的个人想法区别开来,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都希望通过合同来实现合同内容上规定,如果是买卖合同是希望达成买卖交易,可以说这是双方共同的目的,只是在履行合同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别。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当事人自己内心想法,是影响当事人去订立合同的目的。由于当事人内心想法订立合同时,另一方是看不见的,要想对当事人内心动机都要理解,那太苛刻了。不适合根本违约的发展当然在使用合同过程中如果对合同目的出现了不同的想法时,由于我国法律对合同目的没有具体化规定,我认为这就需要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阐述找出最有利于合同实现和保护合同双方权益的方法

3.未明确各种违约形态下根本违约判定标准

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要司法人员准确把握,还需要采用一些操作性较强的辅助方法。我国未列举拒绝履行、瑕疵履行等的根本违约判定标准,虽然《合同法》第94条第4款之规定是一个兜底的条款,只是规定了个大概,实践中操作非常有难度,并且不同的违约形态都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如果将他们统一处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不能做到灵活处理,甚至不利于对合同的实现。抽象的法律语言不具有引导、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的功能。因此应将各种违约形态都作出一个具体的规定,这样法律具有了明文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指导当事人的行为,使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观念加强,更大促进了双方的交易。更加在出现违约时,让法官有了明确审判依据,不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导致合同双方对法律意识淡薄,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4.没规定默示预期违约解除合同催告程序

我国默示预期根本违约判定标准过于简单,由于默示预期违约是违约方在行为上明确表示不会在履行合同,比如债务人将合同标的故意破坏或送人了。由于违背了双方的承诺的情形,当事人价值取向判断难免有过失。所以双方的约定解除设置给违约方提供督促要求,有权对方要求先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在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约定担保时间内没有履行,则可以中途停止合同,如果在此期限内连担保都没有提供,即属于违反合同行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对预期违反当事人之间合意时,没有给予这个减缓冲击力的前置要求,导致合同中非违约方只能在解除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原合同要求债务履行,这样是不利于等价交换的协议的实现,不利于法治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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