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采购渠道、外协加工渠道可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佛导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从事介入医用导管其附件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法人,开发生产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等系列介入导管医疗产品。后原告公司员工黄某、荆某、李某分别辞职并与他人合股开办百合公司,生产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三人均担任副总经理。百合成立后,向原告供应商购买了与原告型号相同的各种原材料和设备,并选择了与原告相同的外协加工厂,生产与原告相近似的中心静脉导管和血液透析导管。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尖端成形机、流量检测仪、测漏仪、移印机、导管利料、导丝、针管、包装材料等的选形和采购渠道(以上统称设备、原材料的选形和采购渠道)、外协加工渠道是其商业秘密,虽然这些厂家名称、地址、电话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但原告在生产、探索的过程中,在众多的同类设备和原材料供应商中通过比较和调查,分析各自的优缺点后选择的,因此,原告采购该设备和原材料这一过程是特定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掌握了原告流量检测仪、测漏仪、移印机、导管利料、导丝、针管、包装材料等的选形和采购渠道以及模具外协加工渠道等经营信息,百合公司使用了与原告佛导公司上述系列相同的设备、原材料及外协加工厂商,在客观上减少了百合公司在寻找和确定上述单位所付出的劳动,上述信息是原告佛导公司处理过的特定化信息;原告佛导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经营信息能应用在生产过程中,给原告佛导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被告黄某、荆某、李某披露上述商业秘密,被告百合公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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