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
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
(1994年1月2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3)277号《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对于已经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并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诉人。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
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
(京高法〔1993〕2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过公诉程序,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就同一事实再受理自诉案件的问题(详见西城区人民法院请示报告),我院在研究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案件凡是经过公诉程序的,不论处理结果如何,法院都不应当再受理自诉,其理由主要是:(1)公诉与自诉都属于刑事诉讼,一个案件只能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适用一种程序,而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两种诉讼程序。(2)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符合刑诉法第61条、第94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不应就同一案件再立自诉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案件,法院应予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其主要理由是:(1)这种案件虽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并作出撤案决定,但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被害人坚持自诉的,法院仍应根据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受公安机关决定的影响。(2)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妥否?请指示。
199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