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7年4月21日)
全市法院受理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明显增长,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经过对审判实务问题的深入调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
二、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三、下列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境外机构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2.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3.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4.其他主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四、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监管人没有承诺保证的监管纠纷,应当根据监管人进行监管的依据,区分不同情况,列明诉讼主体:
1.委托人根据其与受托人、监管人三方共同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单独起诉监管人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增加被告或第三人,并根据释明后的情形,决定是否将受托人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2.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一方与受托人和委托人作为被监管人一方订立监管合同时:
委托人依据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起诉受托人,又依据监管合同起诉证券公司的,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委托人依据监管合同单独起诉证券公司的,依据监管合同独立性的原则,法院不主动追加受托人进入此诉讼;
证券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书面请求法院追加受托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受托人作为第三人进入此诉讼。
3.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通过授权委托函授权证券公司从事监管事务,委托人或受托人单独起诉监管人的,应当准许。
六、委托人以受托人法人分支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将该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应当准许;委托人仅起诉法人分支机构的,法院不主动追加其所属的法人机构为当事人。
七、监管人在订立监管协议时,明知被监管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所有或者保证金账户资产并未达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度,仍以监管人身份订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或者监管协议的,监管人对委托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八、监管人在履行监管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在证券业机构非实名开户或一个资金账户对应多个证券交易账户而未予提示的,监管人此行为构成对法律禁止性义务违反;监管人对委托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九、监管人存在挪用委托金融类资产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委托资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十、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约定,未履行及时平仓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托资产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监管人与受托人因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委托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交易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监管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为受托人履行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担保的,其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资金账户人诉证券经营机构要求返还资金账户内资金,在证券经营机构提出相反证据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证据确认资金的权属。在争议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来源多元化混同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确定实际入资人对资金账户中资金享有的取回权。
十四、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内部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4月2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