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FA5004、货物品名为“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的售货确认书和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货物品名均为麻棉纱的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9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4年6月14日,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编号为4FA5004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数量为23400公斤,总金额10179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 HONG KONG,装运期为1994年7、8月,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1994年6月2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麻棉纱。其中,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100000公斤,总金额286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某地,装运期为25000公斤7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7月25日交货;25000公斤8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8月25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50000公斤,总金额18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装运期为12500公斤7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8月3日交货;12500公斤8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9月3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后在履行三份销售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实际发出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7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但被申请人除向申请人支付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143000美元部分货款外,尚余货款228327.07美元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三份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159公斤(发票号F35100);1994年8月31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297.20公斤(发票号F35130);1994年11月8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89)。
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0)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1);1995年1月16日发出麻棉纱16428.50公斤(发票号F35092)。上述麻棉纱售货确认书项下之麻棉纱余数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同意不再交付。被申请人按约应分别于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30日、1994年10月27日、1994年12月8日、1995年2月16日付清上这货款及运杂费。但被申请人除支付了发票F35090、F35091货款外,尚余发票F35100、F35130、F35089、F35092之货款未付,虽经申请人屡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归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及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人民币53902.41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已分别向被申请人实际发运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2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上这发货数量与三份售货确认书所规定的数量虽不相符,均有不同程度的缺额。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没有就申请人的发货数量及时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收取货物,却不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拖欠货款并支付这延付款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2.申请人称,双方在4FA5104和4FA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中约定:合同标的物在中国某地交货,货到后发生的仓储、运输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庭经核对两份售货确认书,发现售货确认书中并无此项约定,而且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曾有过此项约定的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查询,申请人确认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应理解为由卖方负责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仓储费和运费等,现申请人无法举证其所请求的仓储费和运费等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提供的有关费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与4FA5104和4F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有关,因此,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缺乏依据。
三、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