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以下简称货方),根据与被诉人×××(以下简称船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就“新南海”轮所载100桶盐渍猪肠衣损坏的争议,于1983年10月19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船方赔偿猪肠衣损坏损失150,456.20马克,外加利息和法律费用。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高隼来先生、司玉琢先生为仲裁员,冯法祖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新南海”轮1980年10月14日从上海开航,11月22日抵达汉堡。该轮二号舱底层舱装载的100桶盐渍猪肠衣在汉堡卸货后即运往收货人仓库,收货人发现猪肠衣受到腐烂、变臭、变色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索赔损失金额150,456.20马克。
货方提出,货物在装船前业经上海商品检验局检验,该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表明货物质量良好,出厂后在装货码头上存放几天不会造成货物腐烂;在卸港卸货后即运往收货人仓库,当时汉堡的平均气温为摄氏9度,不会造成货物损坏;货物的损坏原因是船方违反提单中关于“货物积载于远离加热处的水线以下”的要求,将货物装载于燃油须经加热的双层油舱上面,而在航程中多次加热油舱、泵油,致使货舱温度过高造成货物损坏。
船方提出,上海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在装船前一段时间作出的,不能证明装船时货物质量良好,如果货物存放于码头上,货物在太阳直射下也会腐烂变质;货物积载于二号舱底层舱后部两翼,该处下在是左右两侧压水舱,并不是油舱;加热油舱时货舱温度只有摄氏30底左右,不会造成货物损坏;与猪肠衣装在一起的22桶盐渍羊肠衣没有受损,也可以说明这一点。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的主张和证据后认为:
1.大副签字的原始货物积载图表明,至少有部分猪肠衣装载于二号舱底层舱中央,船方提供的证据(空船试验)不能证明在航程中加热油舱时货舱的实际温度达不到货物致损的温度。
2.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货物在装船前受损的可能性,也未能证明航程中货舱内的温度确已达到货物检验人设想的致损温度。
3.在考虑船方对本案猪肠衣损坏的赔偿额时,应适用提单中规定的每件人民币700元的限额。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19条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双方一致同意由船方赔偿货方人民币70,000元最后结案。
船方应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后15天内用西德马克或美元付款,汇率按实际支付日的汇率计算。
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计人民币×××元,由货方和船方各负担×××元。货方在提交仲裁时已预付×××马克,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元,货方尚应补付人民币×××元。
海事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