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2001]1号《关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干警在江西省鹰潭市执行受阻的情况报告》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明传[2001]160号《关于请求协调处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赔偿一案的报告》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法执他字(一)第17号《关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赴江西鹰潭执行案件情况的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山东巨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山东菏泽地区粮食转运站分别诉江西皓玉面粉有限公司购销小麦欠款纠纷一案,经菏泽中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共计判令江西皓玉面粉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两原告175.8万余元。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菏泽市中院于2000年9月21日上午对皓玉公司在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月湖信用社)所开设账户上的150余万元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该信用社主任拒绝签字办理。执行人员在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依法留置送达了扣划上述款项的法律文书。当日下午,菏泽市中院执行人员再次到该信用社,遭到皓玉公司240余名职工围攻辱骂和殴打,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3个小时。执行干警在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案件卷宗面临毁失的情况下,被迫写了解除冻结存款的便函。月湖信用社随即协助皓玉公司将冻结款项全部提走。菏泽市中院于2000年10月1日作出责令该信用社在其非法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裁定,并委托鹰潭市中院送达。
我们认为,月湖信用社作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单位,在菏泽中院对冻结的150万元执行款发出扣划通知后,本应立即协助扣划,但该信用社拒不配合,导致在发生暴力抗拒事件后使该项执行款流失;菏泽中院执行人员在生命、卷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解除冻结款项的便函,不是菏泽中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月湖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37条之规定,裁定月湖信用社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接函后,请江西高院协助山东法院依法执行。执行中如有新的情况发生,请及时报告我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