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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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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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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95-6-8
执行日期:1995-6-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5〕第3号《关于处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和(1995)苏高法申函字第9号《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罪犯和看守所监管罪犯的减刑、假释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一并答复如下:

  1.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条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243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即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只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的,才能对其依法减刑。

  2.对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如果是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报请基层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3.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县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是由地市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4.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直接从羁押的县级看守所保外就医和未经看守所羁押,经法院直接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从严掌握,对其减刑的条件和程序可参照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罪犯减刑的规定办理。

  5.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申诉无理的案件,报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

  此复。

  附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罪犯和看守所监管罪犯的减刑、假释有关程序问题的请示报告

  (〔1995〕苏高法申函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就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程序方面的两个问题请示如下:

  一、你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下称《具体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减刑时,减刑书意见书而报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此前,你院1988年1月5日法研复字(1988)1号《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刑程序的批复》的规定是“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因此,我省以前对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有期徒刑缓刑罪犯的减刑,要求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按照《具体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对前一批复的修改,即有期徒刑缓刑罪犯的减刑,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直接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具体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需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分别报请当地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裁定。我省地级市看守所直属地级市公安机关领导,这些看守所监管的罪犯减刑、假释如要报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关系不顺且不好执行。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2月20日《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由罪犯判决前关押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的规定精神,仍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的地级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请予答复。

  1995年2月23日

  附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苏高法〔1995〕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就处理减刑、假释和刑事申诉工作中的几个问题请示如下: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直接从羁押的县级看守所保外就医和未经看守所羁押,经法院直接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管辖问题。

  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直接从县级看守所保外就医罪犯的减刑管辖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罪犯报请减刑时余刑的长短来确定,即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对未经看守所羁押、经法院直接判处有期徒刑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管辖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罪犯在报请减刑时余刑长短来确定管辖,即余刑一年以下的,由执行持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由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243条第五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减缓刑考验期限的……。”该规定把判缓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限定为“有立功表现”,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较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中,对被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法定条件规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鉴于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提法的变化,是否可以理解为,现已把被宣告缓刑罪犯减刑的法定条件从严限定为“确有立功表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9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案件,是否需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并由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驳回申诉,审判实践中目前大部分都是采取这种做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报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并由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四、“两法”实施以来的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复查过程中,发现原审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未起诉的犯罪事实在未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并判决的,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部分未起诉的犯罪事实,如果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的,在复查时发现这种做法虽违反法律程序,但可不予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这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可再审撤销该部分事实,对案件进行改判,这部分事实作为漏罪,由检察院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也可撤销原判,由一审法院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再由人民法院审理。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请示,请示批复。

  199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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