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海事海商 >>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1991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9-13
页面功能 【字体: 】【打印】【关闭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交函[1991]104号
发布日期:1991-9-13
执行日期:1991-9-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