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67号《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直接损失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责任。
此复
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直接损失的请示
(2000)沪高经终字第36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舟山市海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因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直接损失的问题存在分歧,特向钧院请示。
一、案件事实
1997年8月23日,舟山海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舟山分公司投保的“瀛昌”轮在长江口南水道与载有煤炭进上海港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所属“林海5号”轮发生碰撞,造成“林海5号”轮沉没。
因“瀛昌”轮投保的是一切险,保险公司同意对“林海5号”轮船价320万元、货价176.5万元按责任比例赔偿,但拒赔清理航道费用(打捞费、打捞安全服务费总额高达1200万元),由此引起诉讼。
二、船舶保险条款对清理航道的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船舶一切险的责任和费用包括碰撞、触碰责任,即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等,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
该条款第三条还规定了除外责任: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1996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船舶保险条款进行了解释。规定,本保险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对清理航道的费用规定如下: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船舶的沉没……港航监督部门如果责成沉船单位强行清除航道障碍,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
1999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保监复[1999]57号批复,认为:清理航道的费用应指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船舶自身、其他船舶或者其他任何物体阻碍航道而产生的清理或处置费用。
三、对争议问题的不同意见
我们对“林海5号”轮因沉没在长江口南水道被海监局指令强制打捞而发生的人民币1200万元属于“清理航道费用”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就清理航道费用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也没有异议。但是,对案件涉及的第三者清理航道的费用是否属直接损失问题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理航道费用是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依据保险条款予以理赔。理由是,所谓的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即因损害的发生而导致财产受益的损失。“林海5号”轮被撞沉在航道内,为保证航道畅通,必须要清理沉船,经海监局指令而发生的打捞费对于第三者来说是必然发生的额外费用,是责任人直接过错引起的,不能视为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前颁布的船舶保险条款及其解释明确规定,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保险船舶的清理航道费用可以适用除外责任。该解释同时指出,对第三者的沉船清理费用未作规定,但保险船舶的船载货物不予赔偿,第三者的船载货物为直接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由此可见,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所发生的清理航道费用应视为直接损失,仍然须由保险人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生清理航道的费用不论是保险船舶还是第三者的船舶,都不能视为直接损失,保险人依法可以免责。理由是,碰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指的是财产的直接灭失或损坏,该损失与事故有密切联系,且必定会发生。而清理航道费用并非是碰撞原因直接造成的。对沉没在航道上的沉船,船公司从经济利益考虑,完全可以决定不予打捞。航道管理部门认为该沉船不影响他船航行也可以不作强制打捞决定。因此,清理航道费用对于船公司来说应属间接费用。
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保险人仅对条款中列明的风险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负责赔偿。凡列明的风险以外的任何风险对船舶造成的任何损害或损失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清理航道费用即使属于直接损失,只要保险条款未列明,保险人也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由于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已有规定,第三者的清理航道费用与保险船舶的清理航道费用都可以适用除外责任,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即清理航道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人可不予赔偿。
因中国保监会对于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直接损失未作解释,该批复的结论仍然存在歧义,故我院向钧院提出书面请示,望能及时给予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