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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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
200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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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 号:[2000]交他字第15号 |
发布日期:2001-2-26 |
执行日期:200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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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年11月2日〔2000〕浙经他字第29-2号《关于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印制的销售确认书含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在何煜生将未经该公司签字盖章的销售确认书传真给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文振后,庄并未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故以销售确认书的全部条款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装运货物和支付货款之前及在此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履行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仅就阿拉伯头巾的数量、尺寸、装箱、单价、总值达成了一致,但并无达成仲裁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据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销售确认书是事后补签的且是何煜生代签的,作为卖方的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并未在该销售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何煜生所谓的代签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份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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