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民商仲裁 >> 仲裁法律 >>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1996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
页面功能 【字体: 】【打印】【关闭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6]176号
发布日期:1996-12-12
执行日期:1996-12-1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