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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392号函的通知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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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392号函的通知

199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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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文    号:国法秘函[1998]68号
发布日期:1998-9-24
执行日期:1998-9-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后,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国务院办公厅曾专门发了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在具体适用上仍时有分歧。前不久,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7)成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此事被新闻媒体报导后,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了协同做好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接到有关材料后即致函最高人民法院请予处理。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责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郫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不予执行的裁定,严格依法办事,挽回不良影响,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392号函转发你们,请你们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三年多来,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积极发挥了监督作用。各仲裁委员会要继续严格依照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受理和仲裁案件的工作,主动与人民法院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392号函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392号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1998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本院反映:1997年6月2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存良申请仲裁其与成都蛇口泰山(集团)房地产公司开发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1997年9月5日(1997)成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同年9月24日张存良向郫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蛇口泰山集团公司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只约定“双方有争议问题,可由有关部门仲裁”的条款,并无仲裁协议。该公司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请求郫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998年3月24日,郫县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裁定对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不予执行。我们认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是1994年9月签订的,应适用仲裁法之前的仲裁规则。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通知中明确了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因此,四川郫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的理由明显不妥。请你庭接到此函后,监督郫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不予执行的裁定。严格依法办事,挽回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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