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司国法秘函(1999)107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我院1995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5]6号)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亦规定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就你司来函中所反映的情况看,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与丁晓昆、陈景修在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国家一类新药胶陀螺和颐尔颐银屑胶囊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虽有“仲裁地由申请方选择”的内容,但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应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管经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将该仲裁条款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从你司转来的材料看,本案合同属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名称虽称“联合开发”,但合同内容实为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方为丁晓昆等四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在长春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河北万岁药业有限公司虽称本案合同是在沧州市履行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确认。
综上,本案如无相反证据,我们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管经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特此函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