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运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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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运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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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 号:[2002]民四他字第18号 |
发布日期:2002-7-16 |
执行日期:2002-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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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立〔2002〕1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对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租船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在香港,故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审查本案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你院报告中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审查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查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需经当事人举证查明香港法后才能认定。审查后,如你院认为仲裁条款无效,应当将审查的意见再报告本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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