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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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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198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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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8-10-18
执行日期:1988-10-1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8〕42号《关于可否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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