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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如何夫助执行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函》的答复意见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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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如何夫助执行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函》的答复意见

2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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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0]法知字第3号函
发布日期:2000-1-28
执行日期:2000-1-28
 

国家知识产权局:

  贵局《关于如何夫助执行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函》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的意见如下:

  一、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财产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贵局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财产保全的裁定。

  二、贵局来函中提出的具体意见第二条中拟要求人民法院提交“中止程序请求书”似有不妥。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贵局即承担了协助执行的义务,在财产保全期间应当确保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不发生变更。在此前提下,贵局可以依据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并根据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自行决定中止有关专利程序。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总是意见第102条规定,对出质的专利权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则不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状态,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

  四、贵局协助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可以续延。如到期未续延,该财产保全即自动解除。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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