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法律 >>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2-25
页面功能 【字体: 】【打印】【关闭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2002]5号
发布日期:2002-2-25
执行日期:2002-3-1
 

  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