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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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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

200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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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复[2005]18号
发布日期:2005-10-14
执行日期:2005-10-14
 

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请示(藏司字[2004]12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公证,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告知或者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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