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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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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198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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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84-12-4
执行日期:1984-1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业信用的疏导和管理,更好地发挥商业信用的积极作用,促进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汇票是指单位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时,开具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

  二、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开出,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其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这两种承兑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第三条 签发、承兑、使用汇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使用汇票的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二、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三、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

  四、汇票除向银行贴现外,不准流通转让。

  第四条 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一般在三至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不同期限的汇票,汇票到期,一律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第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

  一、付款人必须在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印鉴,印鉴须与其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相符。

  二、付款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从付款人帐户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三、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退给收款人,由收付双方自行处理。同时,对付款人应比照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一的罚金。

  第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

  一、承兑申请人待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银行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如同意,即可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契约,并在汇票上签章。

  二、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在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幅度内,酌情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每笔不足五元的,按五元计收。

  三、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四、汇票到期日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履行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第七条 汇票贴现

  一、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按信贷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可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后,予以贴现。

  二、贴现期限一律从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三、贴现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按略低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按略低于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

  四、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立即将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对已贴现的金额视同逾期贷款处理。

  第八条 汇票的印制与发售

  汇票可以由企业印制,也可以由专业银行印制、发售。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全国统一执行。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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