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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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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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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文    号:90民他字第19号
发布日期:1990-5-24
执行日期:1990-5-24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90)9号关于洪绍武、贺建玲债务担保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段君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借洪绍武人民币一千元,还款日期为同年十月三十日,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双方为还款日期是公历十月三十日还是农历十月三十日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明确为农历十月三十日,对此,贺建玲在场亦未提出异议。鉴于这一行为只是明确原借据的还款日期,而未变更主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此案不适用我院经复(1988)4号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批复,贺建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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