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法经字第3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没有经营权,也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无代偿能力。该局干部黄考才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签订的购销汽车合同担保栏内盖章的行为,并非在执行职务。且,黄考才实施这一民事行为,所在单位并不知情,知情后即向债权人申明这是黄个人所为。因此,黄考才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其行为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黄考才个人自负,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灵山县公安局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1990年12月29日法经字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
我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灵山县公安局、梁平成与广西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购销汽车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因确认灵山县公安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有不同意见,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有两种不同意见,特报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1986年8月6日,上诉人梁平成以灵山县平南乡十三汽车队(梁平成系该汽车队业主)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广西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下称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由汽车贸易公司供给梁平成解放牌CA15(04)5吨汽车8辆,单价27200元,总价款217600元;合同由需方和保证单位签字盖章后,再由供方盖章;需方按合同约定数量每辆汽车付给1200元运杂费,共预付9600无,其余车款200080元,分三次付清。在签订合同前,梁平成于1987年7月5日向汽车贸易公司预付8辆汽车运杂费9600元。嗣后梁平成将合同拿回加盖了汽车队的章,在合同担保栏内由上诉人灵山县公安局(下称公安局)掌管公章的干部黄考才加盖了公安局的公章,同时在担保单位代表人栏内加盖了黄考才的私章。同年7月15日又在汽车贸易公司的“分期付款销售CA15(04)汽车担保单位是否承担保证征询表”盖上公安局公章,在经办人栏内盖有黄考才私章。同年8月6日梁平成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即提走4辆汽车,并在领车证上盖了汽车队章;领车证担保单位栏内盖有公安局公章,担保单位负责人栏内盖有黄考才私章。当月9日,梁平成又提走4辆汽车,领车证上盖章情况同前。同年9月3日,公安局发公函给汽车贸易公司,称黄考才私自盖公章作担保,应由黄考才负担保责任,公安局不知情,与担保无关。汽车贸易公司于第二天复函,称黄考才是公安局干部代表单位盖公章担保应由单位负责。事后,梁平成、黄考才、公安局均申明,公安局盖公章作担保,是背着公安局领导干的。汽车贸易公司则复函公安局明确指出,8台车已被提走,公安局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梁平成领车后于1996年12月15日至1989年4月10日分13次交付车款76000元。尚欠汽车贸易公司车款131500元。
二、我院对灵山县公安局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应由黄考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合同承担保证征询表,领车证”上盖了黄考才个人的私章,并加盖了公安局公章。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纯系黄考才利用管理公章之便,擅自加盖了公章,实属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大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87)20号文件的精神,应由黄考才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公安局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黄考才是公安局掌管公章的工作人员,加盖使用公章是其职务范围,根本不属盗用。从本案事实看,7月15日的“是否承担保证征询表”,1986年8月6日的购销合同、8月6日的领车证、8月9日的领车证等都盖了公安局的章和经办人黄考才的章,仅凭该局和黄本人的陈述,不能认定黄考才是“擅自”使用公章。即使是擅自使用公章,也是公安局自身用人不当,制度不严之过错,因此公安局应承担过错责任,不能将自身过错责任转嫁他人,使债权人因此而承担损失。
公安局属国家机关,充当保证人导致该保证合同无效,参照最高法法(研)〔1988〕17号批复精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判决主债务人梁平成全部偿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等,于判决生效后限期归还,在此限期内保证人公安局有责任向梁平成追索,将追索所得偿还汽车贸易公司。逾期,则由公安局代为偿付车款本金部份。偿付之后有权向梁平成追偿。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鉴于单位公章加盖之后,出现该方承担责任问题,无论在保证合同、购销合同或其他经济往来中,屡见不鲜,不少应承担责任的单位均以经办人“擅自”、“私自使用”、“盗用”、“无权或越权代理”……等等为由,推脱责任,而经办人也多数都承认是自己“背着领导”,“无组织无纪律”……等来承认自己过错。当事人是这样,代理律师是这样,法院内部也有的是这样看法,这是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带普遍性的问题,恳切请求及时批复,为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