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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中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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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中的法律关系
 
 
 

 

  拍卖作为一种市场行为与法律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是通过颁布成文法的方法规范拍卖行为的。拍卖法成为调整拍卖机构及参与拍卖各方最直接最重要的行为规范,拍卖法规随着拍卖的产生而产生,也将随着拍卖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由于拍卖法规产生,拍卖就不再仅是一种事实关系,而是经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任何行为均可在法律模型体系中找到适当的位置和判断标准,因此,学习掌握和运用拍卖法规,熟悉拍卖的法律关系,成为拍卖从业人员的主要任务。

  一、拍卖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拍卖法律关系的概念。拍卖法律关系是指由于法律的调整,而在拍卖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特殊的法律关系。例如,某国家机关要将依法罚没的财产委托某拍卖行拍卖,为此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缔结了委托拍卖合同,这样就在国家机关和拍卖行之间,围绕拍卖这一行为,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又如,某拍卖行按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公开拍卖时,某甲根据公告的条件来参与竞买,通过叫价、应价程序,最终成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因此在拍卖行和某甲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

  (二)拍卖法律关系的特征

  1、拍卖法律关系均建立在合同基础之上,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或法律本身互为给付,权利均指向对方当事人。当拍卖法律关系出现问题从而引发纠纷时,通常定性为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

  2、拍卖法律关系是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拍卖法律关系中既有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又有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拍卖是一种较为复杂的买卖方式。在拍卖关系中,委托人是真正卖方,竞买人或买受人是真正买方,但交易并非如一般买卖那样在买卖双方间进行,而是通过拍卖人这一中介来完成。因此,拍卖是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为委托程序和拍卖程序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进行的。

  3、拍卖法律关系以拍卖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地位突出,其权利义务既可对应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也可对应于竞买人或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例如,保留价确定以后,拍卖人必须依照保留价规则出售拍卖标的,其中的权利义务既针对委托人,也针对竞买人或买受人。说拍卖人的权利义务是核心,还表现在拍卖人的相关行为可以不涉及委托人,或者不涉及竞买人或买受人,但必须涉及拍卖人。

  二、拍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拍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别称为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内容因素。

  (一)主体要素。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极其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

  作为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或称参与拍卖的行为能力。主体的类型不同,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不同。如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就不同,主体在拍卖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法律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也有异,如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各自有其资格标准。拍卖行为能力也可以用一定的权能来衡量,如是否拥有处分权、经营权、管理权等。

  与拍卖法律关系主体相近的一个概念是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对当事人的界定是指与某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他们不仅参与某一法律关系,而且通过他们的行为直接创设、变更、消灭某一法律关系。从其在拍卖中扮演的角色分类,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可分为三方,即买卖的双方加上中介人,习惯上成为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竞买人)。

  拍卖人。拍卖人是拍卖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委托人、代理人,其行为由被代理人负责。但拍卖人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既受制于委托拍卖合同,又受制于拍卖规则。

  拍卖人的资格是拍卖法规的主要内容:

  1、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2、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3、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完备的规范、制度;

  5、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拍卖法》还规定从事文物、艺术品拍卖的企业,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这主要是考虑到涉及文物的拍卖活动必须受到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而且从事此项业务的公司的规模和数量应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且数量不宜过多。因此,这一规定有利于我国的文物保护事业,同时也有利于文物及文化艺术品拍卖活动的有序发展。

  委托人。委托人是真正的卖主。他可以是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也可以是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的代理人。

  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

  委托人必须拥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竞买人或买受人。竞买人或买受人是拍卖关系中的买主,竞买人是不确定的买主,买受人是确定的买主,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和买受人是最活跃的因素。

  竞买人和买受人需要具备行为能力,此行为能力分为一般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一般行为能力是指民法上规定的行为能力(自然人需成年、无限制行为能力情况、法人符合法人的条件)。特殊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时,竞买人和买受人所应具备的相应的行为能力。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各级政府鼓励政府机构及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和参与拍卖的方法作为资产来源的渠道,同时各级政府部门也用委托拍卖人通过市场将其部门财产或者财产权利通过拍卖回笼资金,这种变化是当前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因此,各级政府部门作为委托人或者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是合法的,但其行为同样要受《拍卖法》的调整,而不应当有任何特权。

  (二)客体要素。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利益对象。其与课题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标的”。根据《法学辞典》的解释,标的之“法律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拍卖法》第六条界定为:“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很显然,这里的“标的”指广义的“物”。在拍卖实践中,业内人士常称拍卖标的为“拍卖标的物”。

  我国《拍卖法》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因此禁止流通物品是不能作为拍卖标的的。另外,《拍卖法》中还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这一规定指明凡属限制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实施拍卖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例如,文物、有毒物品、危险品及金、银和金银制品等,均属于这一范畴。

  三、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和终止

  (一)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件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作用的结果,而引起拍卖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拍卖当事人缔结的合同。

  1、拍卖委托合同。拍卖委托合同是指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从委托人处获得报酬的协议。

  虽然拍卖缔约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但就缔结拍卖委托合同而言,一般还是采取谈判缔约方式。采取谈判缔约方式时,其缔约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准备¬——谈判¬——签约。在此过程中,信件、电报、电传等,只要明确的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且传达到了对方,均可作为有效方式。拍卖委托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一方提出要约,经相对人承诺后,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收到承诺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要约人与承诺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一般而言,拍卖委托合同的成立,标志着拍卖法律关系的产生。

  2、拍卖成交合同。拍卖成交合同指拍卖人与竞买人(买受人)之间根据约定或拍卖既定规则所达成的成交协议。对于拍卖人来说,达成拍卖成交合同是履行拍卖委托合同的关键。拍卖人必须充分注意自己在拍卖委托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拍卖成交合同是拍卖委托合同的继续。对于竞买人(买受人)来说,达成拍卖成交合同与拍卖委托合同无关,无论拍卖人向委托人做出了何种承诺,均不能直接约束竞买人(买受人),竞买人(买受人)只视拍卖人为对方当事人,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拍卖成交合同独立于拍卖委托合同。

  拍卖成交合同采用特殊的缔约方式,合同的缔结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你来我往的讨价还价的过程,民法学上将这一合意过程分解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缔结拍卖成交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表现出一些特殊性。其一,竞买人处于要约人的地位,且要约采用叫价、应价方式表达;其二,拍卖人通常处于承诺人地位,且承诺采用击槌等方式表达;其三,邀约和承诺均面对面做出,且不得反悔,故缔结拍卖成交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不存在变更和撤回问题。

  我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同时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指双方在成交后,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且使其行为从口头表达转化为书面合同形式,这一规定将对于拍卖成交以后所产生的相应后果产生明显的影响,并且在可能发生的相关诉讼时,“成交确认书”成为有效的书证。

  3、拍卖法律关系的终止。拍卖法律关系的终止指由于一定情形的出现,在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终止可分为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正常终止指拍卖当事人按有关合同或约定履行完毕,无论是否成交,都导致了正常终止。非正常终止指拍卖程序按有关合同或约定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下列情形出现导致终止拍卖程序:

  (1)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

  (2)因拍卖标的毁损或灭失,致使拍卖已无法进行;

  (3)由于外力的原因使拍卖无法进行的;

  (4)因拍卖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司法、行政部门勒令停止;

  (5)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

  与终止相邻近的概念是中止。当下列情形出现时,采用中止较为恰当:

  (1)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存在争议;

  (2)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拍卖活动暂时难以进行;

  (3)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拍卖人暂缓进行拍卖。

  中止与终止有明显区别。其一,中止只是暂停拍卖程序,中止情况消除后,拍卖将继续进行;其二,在中止期间,拍卖法律关系继续存在,权利义务依然有效,只有暂时停止执行;而终止意味着法律关系结束,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就因此相应消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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