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以逾期贷款利率取代违约金条款
为保证合同的如期履行,除了通过担保制度为特定债务履行提供人或物的担保外,违约条款的设定更进一步确保了债权实现与债务的履行。其从消极面鞭策着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积极性,使得违约发生后,合同双方权利责任确定更加便捷,大大简化司法机关认定的成本。
然而,违约条款能否在借款合同中由当事人设定呢?这在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设定于法无据,法院不能支持。其看法的依据乃《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只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则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借款方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贷款方支付利息。
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仅有损贷款人利益而且有违私法自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促使恶意借款人。一方面,假借设定高额违约金,促使贷款方如约提供贷款;另一方面,于还款期届满后,以此逃避应有的违约责任。
首先,违约条款乃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法院应予尊重。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违约条款的设定并非必须只有法律有规定时才可得设定,相反,只需该违约条款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可。很明显,借款合同中设定违约条款,来约束借贷双方当事人按约提供贷款,及时归还借款,并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背,相反有利于融资目的的顺利实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属指导性规范,并未排斥当事人违约金的设定。
其次,违约条款设定乃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如仅以《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否认借款方的违约责任,那么,假设贷款方首先违约,即未能如期提供贷款,则又因为《合同法》未对此情况加以规定,使贷款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则会使得同一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失衡,将贷款方置于明显不利地位,也为不诚信的借款人留下可乘之机。
再次,从《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允许当事人约定利息,显然并未禁止当事人违约赔偿金的设定,该条应被解释为列举性规定。因此,直接以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取代当事人设定的违约金条款,实属不当。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违约条款中规定了过高的违约金,则违约方可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数额,具体额度可比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左右,以及当事人双方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