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案例简介】
被告(某市一食品公司)欲购买原告(该市某渔业公司)的海产品,2001年5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请原告寄一份价目表。同年5月28日,被告收到一份价目表,其中载明带鱼单价每公斤18元,黄鱼单价每公斤22元。被告遂于当日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愿购买带鱼和黄鱼各2万公斤,但带鱼价应降至每公司16元,黄鱼价应降至每公斤20元,原告称,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一般不能变,但由于被告要的量大,可以考虑降价,但需要研究后答复。次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去函电,称“带鱼每公斤16元,黄鱼每公斤20元,各要2万公斤,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三天后,有另一家渔业公司向被告推销海产品,被告认为带鱼、黄鱼等价格合理,遂决定向该公司购买,双方订立了正式的合同。同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称同意按被告提出的价格出售,并已备齐带鱼、黄鱼各1万公斤,准备交货。被告称已与他处订立合同,故不必发货。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要约与承诺的认定及预约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5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关于海产品的价目表,虽然价目表中的确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寄送价目表的行为也含有原告希望将来能够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原告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如购买何种货物和购买的数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只是要约邀请。当然,如果原告在价目表中明确声称,只要被告按价目表规定的价格购买海产品,原告都愿受该承诺的约束,则原告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
被告在收到价目表以后,发现价目表中规定的带鱼和黄鱼的价格过高,遂向原告提出降价要求。显然,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意思表示中,不仅具有正式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价格、数量),而且被告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原告一旦同意被告的提议便可使合同成立,可见被告的函电意思表示构成要约。
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要约以后,鉴于被告发出的要约已变更了价目表规定的价格,且因为被告的购买量大,原告不愿拒绝被告的要约,遂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这就是说,原告不愿立即作出承诺或者拒绝的表示,而希望待研究后作出承诺。因为被告发出的要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提出原告必须立即承诺,那么,原告(受要约人)在提出需要研究后答复时,被告(要约人)未表示反对,则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要约的第二天(2001年5月29日)正式向原告发出函电,称“带鱼每公斤16元,黄鱼每公斤20元,各要2万公斤,可在一周内答复。如无异议,一周后正式订合同,6月份分批交货。”该函电实际上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口头要约,同时补充了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的内容,即交货期限为6月份,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而不是一次性交货。而函电中的“可在一周内答复”,实际上是对承诺期限所作的规定。原告只要在此承诺期限内对此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原告在要约中说明“一周后正式订合同”,可见,被告旨在向原告发出订立一份预约的要约,而不是向原告发出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要约。
(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了承诺(应视为是对一周后订立合同的承诺),因此,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但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应当指出的是,预约也是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成立的预约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与自己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买卖合同,但不能以预约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立即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
【存在的问题】
由于预约是以将来订立合同为内容的合同,所以常常容易与其他行为产生混淆,在此有必要就预约加以详细说明。
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
预约不同于意向声明。所谓意向声明,是指当事人打算订约的意向性说明或陈述。意向声明中也可能包括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由于该声明中并没有包括声明人明确、肯定的预约表示,因此,在声明发出以后,除非意向声明确已使他人产生信赖并因声明人撤销声明而给他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声明人原则上不受声明的拘束,他人对声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立合同。
预约不同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如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一月后正式生效”。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因此,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能正式生效。而预约合同本身已经成立生效,对订立本约的期限约定实际上属于预约合同的履行期限。
预约合同尽管为预约,但也为一种合同。依据此合同,当事人应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