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合同中的不保证条款并非一定有效
所谓不保证条款,是指委托人、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类似这样的不保证条款是否一概无效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不保证条款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如:在拍卖之前公开表明标的物存在一定的瑕疵并尽到了公示义务,说明委托人或拍卖人尽到了诚信义务。那么委托人和拍卖人的不保证条款就有效。但是委托人或拍卖人违反诚信原则故意隐瞒标的物瑕疵,而只是说明不保证标的物存在瑕疵,那么该不保证条款应是无效条款。
第二,不保证条款是否与合同目的相违背。如某拍卖行拍卖一幅张大千的真迹。但是在拍卖之前拍卖人说明由于年久失真,不保证该幅画的真伪。很明显该不保证条款和标的物的属性相违背,本来买受人是来买真迹作品的,但是拍卖行却不保证画的真伪,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相违背。因此,不保证条款无效。
第三,不保证条款是否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委托人和拍卖人在公开场合将明显的标的物瑕疵公布于众,竞买人在知道瑕疵的情况下仍参与竞买的,说明对瑕疵并不介意,在法律上可视为放弃瑕疵请求权,其权利义务也就达到了一致,不保证条款也就随之有效。
第四,委托人或拍卖人是否对标的物做了确定性表述。若委托人或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对标的物做了确定性表述,那么委托人或拍卖人就肯定了标的物的性能和特征,则对该部分内容就不得以“声明不保证”为由拒绝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