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添加合同条款 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006/4/17 8:31:52作者:徐应举 摘自: 编辑:合同网
日前,北京鼎昆仑五交化公司被延庆法院判令给付北京京漆商贸公司货款3.4万余元。
五交化公司与京漆商贸公司从2000年开始经济往来。2002年5月31日,五交化公司提走一批油漆,合款1.9万余元未付。7月22日和8月16日,五交化公司分两次退货,合款5000余元。10月11日,京漆商贸公司下属单位涂料销售二十店与五交化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红狮牌油漆系列产品,此合同由京漆商贸公司签字盖章后交五交化公司,五交化公司在签字盖章时,合同保管人自行对合同进行了修改,添加第十一条:“买货人在销售过程中,产品如超过保质期,出卖人应当负责调换”,但未将合同修改情况告知京漆商贸公司。
合同履行期间,又有四笔油漆买卖业务,合款1.8万余元未清结。后经双方核算,五交化公司共计欠京漆商贸公司油漆款3.4万余元。京漆商贸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五交化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利息。在庭审中,五交化公司以不调换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五交化公司对欠货款一事不持异议,其关于京漆商贸公司未给调换过期油漆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曾达成一致,且油漆系在五交化公司处超过保质期的,过期的时间又比较长,要求调换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五交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