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广告内容而被骗,报社应否赔偿
张某见某报中缝登有:“出租车出租,电话139××××××××”,即联系到“广告主”,交付2万元定金,后发觉被骗,即向公安报案,但未能破案。张某以“某报社发布虚假广告,且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姓名、地址”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报社赔偿其被骗的2万元损失。
本案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报社应当赔偿张某被骗的2万元损失,理由如下:
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出租车出租”这样的广告刊登在报纸上与粘贴在电线杆上,其效果大相径庭,而且某报社的报纸很有公信力和影响力。正因为张某相信了报纸上的广告,导致被骗2万元人民币,现某报社不能提供广告主的任何身份证件复印件,当然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张某被骗损失,某报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出租车出租”广告的内容看,该广告内容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在于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而其内容必须具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一般商业广告都是要约邀请,但广告内容具体明确、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可视为要约。
本案中,“出租车出租”广告只是提供了有出租车出租的线索,至于该出租车权属、车况、价格等具体情况均未提及,不含合同的任何具体的必要的条款。该广告中明确的只有联系电话,正好说明了该广告是以邀请有意者向广告主发出要约为目的,因此是典型的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张某不可能凭该广告内容即付钱给广告主。张某凭该广告上的手机号码,找到了“广告主”,进行了实地考察,与“广告主”订立出租车租赁合同,是基于自己的考察和主观判断,而不是基于广告内容。也就是说,是张某自己的考察和主观判断行为直接导致了他交付定金(即受骗)的结果,而非广告内容。因此,张某的损失是典型的合同诈骗所致。
二、从《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看
分析该条规定,不难发现后面一句,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大前提是前面一句,内容即“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再分析这句大前提,含义十分明确:“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与“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某报社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张某被骗系合同诈骗所致,与某报社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某报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以张某主动撤回起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