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约交纳租金反成被告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驳
日前,怀柔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原告高先生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
2003年8月22日,王先生与怀柔区阳宋镇仙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猪场租赁协议。2006年12月20日,王先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高先生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租用仙台猪场,分担租金,协议年限2003年9月至2013年8月;双方有使用权,猪场现有猪舍9排,可使用猪舍172间,职工宿舍8间,库房14间,上述可使用物各占二分之一;场内原有电力、水利、猪舍、宿舍、库房的维修费用,各自分担,双方各自购置的设备产权归己,维修、保养费用均摊;猪场对外租与否,甲乙双方对自己使用权部分有主张的权利,如出租收益均享。协议中说明,该协议为补签协议,在此之前为口头协议。
2003年12月,被告刘某进入猪场,并向高先生交纳租金3000元。2007年4月,原告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刘某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刘某给付租金1.1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王先生出庭证实刘某已经交纳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先生签订的合伙共同租用猪场协议中约定猪场如出租收益均享,协议的双方对租赁物均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刘某使用猪场内的租赁物,其向王先生交纳了相应的使用费用,其相应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原告高先生的诉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法驳回了原告高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