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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不明时从义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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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不明时从义务确定
 

 

[案情]

    原告:北京会之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医师协会
    
    2003年8月13日,卫生部人事司向中国医师协会出具了“卫生部人事司关于同意中国医师协会联合举办健康中国万里行活动的批复”。其后,中国医师协会设立了健康中国万里行活动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员会)。组委会系医师协会为组织健康中国万里行公益活动而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4年3月22日和26日,组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会之光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之光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策划“2004年首届北京现代疾病防治与大众健康相关产品展览会”(以下简称展览会),并负责招商现场服务及其他相关工作的具体承办。展览会计划包括展览、论坛、投资洽谈等项内容,拟定于2004年9、10月间在北京召开。2、甲方同意将展览会作为万里行的一项活动内容,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有关批准文件(原件)交给乙方,以便于乙方预定展览场地和招商。3、双方随时沟通并每月一次召开定期工作会以对展览会工作做出安排。4、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本次展览会的管理费15万元。签订协议时先交5万元,余款在2004年10月份一次交清。当场,组委会将卫生部人事司的批复交给会之光公司,并收到会之光公司交纳的5万元管理费,组委会出具了收条。

    4月23日,会之光公司与北京东环鑫贸国际会展中心(以下简称东环中心)签订租用场馆合同,约定:“会之光公司租用东环中心展馆5301平方米举办2004年北京现代疾病防治与大众健康相关产品展览会,租期自2004年9月24日至9月29日,其中展期为9月26日至9月29日,租金共计159030元。”会之光公司向东环中心交付了定金,东环中心开具了服务业发票。当月,组委会向会之光公司提供了健康中国2004现代疾病防治与大众健康相关产品(北京)展览会邀清函和展会申请表等。2004年5月,会之光公司印刷了大量邀请函和“健康中国万里行组委会——展览会筹备处”信封。应会之光公司的要求,组委会于9月13日将医师协会批给其的《关于同意“健康中国万里行组委会”组织健康中国2004现代疾病防治与大众健康相关产品(北京)展览会的批复》传真给会之光公司,并将原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会之光公司。会之光公司于9月13日收到了传真,9月14日收到了快递。但会之光公司与医师协会均未到公安机关办理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导致展览会未能举办。

    原告会之光公司认为:办理登记证系组委会的合同义务,现组委会违约而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因租用场地及印制宣传材料等而致的损失254382.38元。

    被告组委会辩称:虽然合同中规定了“甲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有关批准文件(原件)交给乙方”,但此类批准文件不可能包括登记证,因为批准文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形成的,签订日前不可能形成的文件被排除在本项约定之外。登记证依据相关规定只能在定下展览场地且取得场地出租单位出具的场地出租证明及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场地的平面图之后才能到公安机关申请,故不可能在合同签订日前形成。所以其并不构成违约。因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会之光公司与组委会就举办展览会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登记证应由谁去办理。根据组委会与会之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会之光公司策划展览会,并负责招展、现场服务及其他相关工作的具体承办。这里对“其他相关工作的具体承办”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组委会于协议签订之日将有关批准文件(原件)交给会之光公司,以便于会之光公司预定展览场地和招商,这里对“有关批准文件”的约定亦不明确。但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并负责落实。租用场地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由主办单位和出租场地单位共同负责落实,公安机关负责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安全检查。”第六条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举办参加人数超过500人或者在室外公共场所举办聚集人数超过100人的大型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之前到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主管部门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注明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内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等;(二)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三)场地出租单位出具的场地出租证明;(四)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场地的平面图;(五)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保卫责任人的材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登记证的,不得擅自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不得向社会发布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举办健康中国2004首届现代疾病防治与大众健康相关产品展览会,中国医师协会(以下简称医师协会)作为主办单位,应当在大型社会活动举办前持管理规定第六条所列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证。但由于会之光公司依合同约定负责租赁场地,故其有义务将办理登记证所须的场地出租单位出具的场地出租证明、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场地的平面图提供给组委会,会之光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办理展览会的单位对此应是十分清楚的。事实上,会之光公司与东环中心签订租用场馆合同后,并未向医师协会提交场馆租赁合同和出租单位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及场地平面图,缺少上述材料,医师协会无法办理登记证,从而导致展览会未能举办。因此,展览会未能举办的责任不在医师协会,而在会之光公司,故法院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判决:确认原告会之光公司与被告中国医师协会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判决当日解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管理费5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主义务、从义务与附随义务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并负有合同义务,反之亦然。当事人负有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义务和从义务。主义务主要是指决定合同类型的当事人基本义务,是合同订立时自始确定的。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此种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得到最大满足的义务。[1] 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义务,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合同的附随义务。[2] 理论上一般将是否决定合同类型及能否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作为区分主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标准,而将对其违反后是否可诉作为判断附随义务与从义务的标准。[3]如违反可诉,则为从义务;反之则为附随义务。换言之,从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的,而对于附随义务则一般仅发生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

    二、从义务的来源

    从义务的发生原因有三种: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比如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即规定:“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比如在出卖二手房的场合,出卖人应负有协助买受人到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义务。[4]

    三、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从义务的确定

    实践中,法官除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确定当事人的从义务外,还可以在考虑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履约成本等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本案中,根据组委会与会之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会之光公司的主义务是策划展览会,并负责招商、租用场地、现场服务及其它相关工作,还须支付15万元管理费,而组委会的主义务是同意会之光公司将展览会作为万里行的一项活动内容,并可以使用有关批准文件的原件以便于预定展览场地和招商。双方虽对由哪方去公安机关办理登记证没有约定,但根据相关地方政府规章,应由此次活动的主办方,即组委会的筹建单位——医师协会来申请。因为这一义务是辅助主义务实现的,因此这一义务是医师协会的从义务,其义务的来源是法律的规定,即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这一地方政府规章。如果医师协会未履行此项义务,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医师协会履行这项从义务是有前提的,就是必须收集到申请登记证所必备的文件,这些文件中包括场地出租单位出具的场地出租证明、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场地的平面图。由于会之光公司负责此次展览场地的租赁,其与场地的出租人有密切的合同关系,取得这两样文件比较容易。且其是专业从事会展业的公司,应对申领登记证的有关业务相当熟悉,故其应当提示并协助医师协会履行这一项合同义务。这种提示并协助的义务也是合同的从义务,其来源并非法定和约定,而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补充的当事人的意思。其虽未以文字形式写入合同,但确是合同的应有之义,且医师协会可请求会之光公司履行该义务。正是会之光公司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导致医师协会无法申请领取登记证,从而导致展览会无法举行,进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因此会之光公司违约在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会之光公司,而不在医师协会。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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