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一起管辖权纠纷案终有说法
因对《担保书》中“担保人并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管辖”含义理解不一,四川省一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管辖权异议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日前尘埃落定。这是记者今天从四川省检察院获知的消息。
1997年12月,原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香港天茂兴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作为天茂公司担保人,与中银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订立及解释,担保人并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管辖。”后因天茂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7月,中银公司向担保人四川外贸公司住所地法院——成都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四川外贸公司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成都中级法院受理了本案。
庭审中,对《担保书》中双方约定的“担保人并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管辖”一语,中银公司提供的香港法院的一个判例分析,认为其含义为香港法院不具有排他性管辖;四川外贸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则证明香港法院有优先管辖权。
成都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担保书》中“非专属性管辖”,在香港法律中应解释为当事人的许可性选择,香港法院的管辖并不具有排他性,只要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该法院可以依法享有管辖权。成都中级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对四川外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都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四川外贸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四川外贸公司不服裁定,向四川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四川高级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成都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
中银公司不服四川高级法院的裁定,向四川省检察院申诉。四川省检察院认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高级法院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内地法律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无“优先管辖权”的规定,认定香港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排除我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无法律依据。四川高级法院终审裁定还违反法定程序——四川外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天茂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由香港法院审理的新证据,四川高级法院未经对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举证直接作为新证据使用,剥夺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200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5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四川高级法院再审。2006年4月29日,四川高级法院终审裁定:撤销四川高级法院驳回中银公司向成都中级法院起诉的裁定,维持成都中级法院驳回四川外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