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低价卖房产 债权人可起诉撤销
一对夫妻离异后,前夫为了逃避应该给付前妻的28万余元债务,将房产低价转让给儿子。前妻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日前,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前夫负担前妻为行使撤销权而花费的必要费用1500元。
赵某某(女)与孙某某(男)原系夫妻,2001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赵某某、孙某某因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闹上法院。2003年9月,经两审法院判决确定,孙某某应给付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拆迁费28.5万元。
在赵某某向孙某某要求履行这笔到期债权时,赵某某于2004年2月初发现,孙某某把位于宣武区广内大街的一处私房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儿子小孙,导致孙某某丧失偿还赵某某债务的能力,赵某某的到期债权28万余元无法实现了。为此,赵某某于2005年1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孙某某与小孙的财产转让行为,并支付为此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
法院查明,孙某某将该处房屋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卖给小孙,价款为16万余元,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孙某某卖出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该处房产价值为24.5万元,低价比近30%,应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法院认为,孙某某在法院判决确定对赵某某负有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时,将其房屋财产转让给儿子小孙的行为,是明显的逃避债务行为。孙某某作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房屋财产,使作为债权人的赵某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对赵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起案件涉及一个法律问题,即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孙某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而且,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赵某某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系赵某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孙某某负担。
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时效是1年。《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赵某某是2004年2月初发现孙某某低价转让房产的,因此,她于2005年1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未满一年,法院应予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