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拆迁人”不应是被告
七旬老妇胡某在经过一个工地时,一堵墙突然倒塌,将其左肱骨干、骨盆等处砸成骨折。合同上的“拆迁人”和具体的施工单位,谁应承担责任呢?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的判决告诉人们,在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是相对受害人而言的致害一方,因此合同上的“拆迁人”不能构成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因此法院判决具体施工方和胡某本人各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5日6时许,老妇胡某经过被告某联合公司位于普济河道立交桥东侧一个工地时,一堵墙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倒塌,将其砸伤,造成其左肱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右小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残为X级。胡某住院近百天,花费巨大。为挽回经济损失,胡某将某联合公司和某建筑队告上法庭。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联合公司和建筑队连带赔偿胡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万元的50%,即3.3万余元。
判决书送达后,胡某与联合公司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胡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合公司和建筑队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追加某发展公司为被告。某联合公司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并同意追加发展公司为被告。建筑队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中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胡某被砸伤的地点是哪个单位在实施拆迁。针对该争议事实。在法庭举证、质证中,双方共同指认,胡某被砸伤地点是“拆迁人”某发展公司,而对该地块的实际施工人是某联合公司和建筑队。
法庭综合争议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侵权主体应当是谁?胡某的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判决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本案争议事实的审理,可以发现本案的人身损害在事实上是因一段残墙倒塌造成胡某被砸伤。从胡某被砸伤地点的环境分析,该地段的建筑物被拆现状已形成大片区域,胡某作为成年人,在进入该场地时,应能做出在此环境下行走与在正常道路上行走存在区别的认识判断。在应当预见危险而不预见并未予以避免时,对因此所出现的损害后果,胡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某联合公司和建筑队两方的责任认定问题,在本案事实上,胡某被砸伤的地点,系在两主体实际实施拆迁的工作范围内,当拆迁工作完成后,对被拆的工作场地,应在明显位置设立相应的警示标记,以避免对不特定的人造成伤害。由于联合公司和建筑队两方在实施拆迁工作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胡某与联合公司共同指认,胡某被砸伤地点是拆迁人某发展公司,应追加其为被告的问题,法院认为,在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是相对受害人而言的致害一方,作为某发展公司,即便是本案中拆迁地点的拆迁人,其地位也仅为合同意义上的当事人,而非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因此在法律责任的对应关系上,发展公司不能构成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故他们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