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未达标辩称未送货 证据不足仍要如约赔偿
近日,平谷法院审结原告某饮用水公司诉被告张某、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张某、李某向水公司支付违约金1.7万余元。
饮用水公司诉称,2005年3月13日,张某、李某与我公司签订水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在北京除平谷、丰台外独家代理销售我公司生产的归原牌山泉水、离子水,其中山泉水每桶3元,离子水每桶4.5元,代理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依据合同,二人每月销售的山泉水、离子水不得少于2500桶,若二人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未完成5000桶的销售任务,应将未完成的销售数量按山泉水、离子水各50%的比例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一次性支付价款,并赔偿3000元。因为二人未完成上述销售任务,我公司于2005年6月1日书面通知二人赔偿,但二人至今未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李某赔偿我公司损失2万余元。
张某、李某辩称,我二人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是因为水公司没有按照我二人的要求送水,而并非我二人的过错。合同约定3000元赔偿金显示公平。
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理合同约定张某、李某每次要水不得少于200桶,但张某、李某在首次要水222桶后再未要水,所以可认定二人违约,应向水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张某、李某和水公司对代理合同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持不同解释,按张某、李某的解释,无法确定山泉水和离子水在未完成的销售数量中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而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而依据水公司的解释,因为二人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只要水222桶,对未完成的4776桶销售任务,二人应按山泉水和离子水各2388桶进行赔偿,故应采用水公司的解释。至于另外约定的3000元赔偿金,因二人已需赔偿水公司1.7万余元,故对另外约定的3000元不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