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职工要求退股 判工会给付转让金
日前,昌平法院审结原告王先生诉被告北京长安建筑工程公司工会职工持股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长安公司工会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先生股份转让金39万元。
2001年10月,长安工会制定《长安工会职工持股章程》,规定长安工会作为股东向长安公司投资,投资总额是全体职工自愿入股的总和,职工成为工会持股会员;持股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愿退出持股,其出资可以在长安工会会员之间转让或由工会收购:离退休人员全额转让或收购;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者;死亡;持股会员转让的出资,以长安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议定,并通过理事会办理转让手续。
2004年2月20日,长安工会签发的《出资证明》载明:会员王先生出资现金28.9万余元;经济补偿1.6万余元;量化总额及经济补偿附加的20%为8.3万余元;股份总额为39万元。2004年3月,王先生与长安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持股转让价格发生纠纷。2006年4月,王先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股份转让金39万元。经查,长安公司2003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为9705元。
法院认为,王先生和其他长安工会持股会员作为委托人,共同委托长安工会向长安公司出资,长安工会成为长安公司的股东,王先生和其他长安工会持股会员与长安工会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此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长安工会全体会员制定的持股章程合法有效。依据持股章程,王先生于2004年3月与长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愿退出持股,长安工会理应收购其所持股份。长安公司2003年度审计结果为略有盈余。长安工会应按照持股章程的规定,以长安公司2003年度的审计报告结论为依据,可以39万元转让价格收购王先生所持股份。现王先生请求给付股份转让金39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