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货物未保价 受到损失限额赔
日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处驳回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原判。
2004年11月18日,某科技公司委托某快运公司将三件货物运至上海市,填写的托运货物名称是配件,件数三件,未办理保价运输。后由于托运的三件货物有一件未运到,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至今快运公司仍未将拖欠的货物交付我方,其存在重大过失,应按照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单中“未办理保价运输的快运包裹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20元”的内容为格式条款。请求判令快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9万元,退回运费165元,支付违约金33元及工商查档费430元。
快运公司辩称,科技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价值无依据。托运单中的内容,是根据合同法约定的,非格式条款。由于科技公司托运时未保价,只能按限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铁道部的规定,由于科技公司未办理保价运输,快运公司负限额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20元。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快运公司对所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是明知的,所以不能认定快运公司有重大过失责任。判决快运公司赔偿科技公司货物损失280元,退还运费55元。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科技公司未办理保价运输,快运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货物损失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且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快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故要求快运公司超过限额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