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范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俭,男,汉族,1951年1月8日出生,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左铁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燕,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简称科鸿阳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俭、王惠民,被告科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宝、赵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成公司诉称:2002年9月5日,汇成公司与科鸿阳公司作为受让方和转让方,就“一次性采血器”生产技术的转让及产品销售等相关事宜,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技术转让费总额36万元。2003年1月8日,双方就一次性微量采血器产品的包销又补充签订了有效期为三年时间的产品包销协议,具体约定了由科鸿阳公司年包销汇成公司合格产品1000万支以上,每只产品回收价不低于0.06元,验收合格一月内付款。截止2003年1月21日,汇成公司向科鸿阳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30万元(另有6万元约定由产品冲抵)。但科鸿阳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未按期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未能保证提供原材料及备件,设备性能不稳定,故障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拖欠货款,未提供“一次性采血器”的全部技术资料。汇成公司受让的是一次性采血器的生产技术,在科鸿阳公司提供的一次性采血器成本核算单中,玻管单支成本仅为0.0018元,作为构成采血器的其他辅件成本则为0.012元,相差几倍。科鸿阳公司仅提供玻璃拔管机及加工玻璃微管的技术,能否生产出属于医疗器械的一次性采血器让人怀疑。汇成公司的投入和预期利润损失已达150万元。为此,汇成公司已通知科鸿阳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鸿阳公司:1、返还汇成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36万元并收回设备;2、付清货款155 288元;3、赔偿损失260 768.8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鸿阳公司辩称: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产品是微量采血器,就是玻璃管,与专利所述的产品不同。汇成公司发给太原的货不合格,其原因不是设备问题,而是汇成公司人员责任心不强,如外包装脏、不合格产品也装箱。倘若解除双方合同,汇成公司应返还设备。
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4日,汇成公司与北京市巨丰技术开发中心(简称巨丰中心)签订技术转让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汇成公司自愿接受巨丰中心提供的技术项目,项目名称为“一次性采血器”,项目类型为医疗器械,年产量为1000万支,投资总额为36万元(包括转让费、培训及安装),中介费为2万元。该项目宣传资料有关经济效益分析的内容为“自控式一次性采血器单支综合成本0.03元,产品包销,回收价格0.06-0.07元,年创利润30-40万元”。
2002年9月5日,汇成公司与科鸿阳公司就“一次性采血器”生产技术及产品销售等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汇成公司向科鸿阳公司预付设备及技术转让费1万元,并交纳技术转让培训费、设备及调试安装费总额36万元;科鸿阳公司收到技术转让费、设备费等全部款项70%后,向汇成公司提供该项技术的相关资料,且在63天内必须完成设备制作和安装调试全部过程;科鸿阳公司负责包销全部产品,并以每只0.06元回收;科鸿阳公司因技术不成熟无法履行协议,负责赔偿汇成公司实际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资金不到位、产品质量合格率低于98%,影响销售计划所造成的损失由汇成公司承担;科鸿阳公司未将该项技术及全部资料交给汇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科鸿阳公司负责;合同有效期3年。
2003年1月8日,汇成公司与科鸿阳公司签订产品包销协议,约定科鸿阳公司每年负责包销汇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微量采血器”合格产品1000万支以上,回收价不低于0.06元/支,产品经科鸿阳公司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款;因生产设备的原因造成产品不合格,应由科鸿阳公司承担责任;因不按工艺规程操作造成产品不合格,应由汇成公司承担责任;汇成公司应负责将合格产品送到科鸿阳公司在北京的公司所在地;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03年1月15日,汇成公司与科鸿阳公司签署谈话纪要,内容为:一、关于“采血器”生产设备安装调试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达成以下共识:1、无报警器装置问题。双方均同意由科鸿阳公司统一加工制作后,加装到设备中。2、导料主动轮偏心问题。科鸿阳公司认为导轮偏心不会影响加工产品精度,可以使用,但同意今后在加工制作导轮时尽量保证同心度,并给汇成公司提供备用导轮。3、天平精度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的问题。科鸿阳公司陈总表示等杨凯经理回公司后,了解情况。如果天平的确不符合要求就更换符合标准要求的天平。4、烤口器变更为酒精灯的问题。双方均认为改为酒精灯后无毒、保险、能满足工艺要求,使用起来更安全可靠。5、“采血器”产品验收标准的问题。双方同意由科鸿阳公司销售部门向汇成公司提出具体产品的规格及技术要求,并作为验收标准。6、试产产品的误差问题。双方同意等杨凯回公司后确定汇成公司试产的产品是否满足技术精度要求。8、原材料的质量和数量的问题。双方均认为要向提供原材料的单位提出严格要求,要求供货方保证供应的原材料应符合产品加工的质量要求,以及满足重量的要求。二、关于设备验收的问题,达成以下共识:1、生产设备应在试产阶段中连续工作两个班无故障出现,并能加工出合格产品。2、完成对生产工人的技术培训,使生产工人能较熟练地掌握生产工艺,并能生产出合格产品。3、加工出的产品是否合格,应以杨凯代表科鸿阳公司提出的验收标准为准。
2003年1月18日,汇成公司与科鸿阳公司签署关于“采血器”设备余款支付的调整意见,内容为“经汇成公司和科鸿阳公司友好协调,同意汇成公司先支付5万元现金,剩下的6万元用汇成公司的合格产品冲抵设备余款。”
2003年3月28日,科鸿阳公司向汇成公司开具30万元设备款的发票。
2003年8月13日,科鸿阳公司致函汇成公司,称“一、4月3日贵方发出的第一批149.76万支玻璃管,质量几乎不合格,这点您也确认。据此无法谈论结算问题。二、6月3日贵方发出的64.8万支玻璃管,产品质量确有进步,合格率提高了(但依据双方协议,产品尚需复检)。三、7月15日贵方发出的129.6万支玻璃管现未检验。四、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式结算的协议,第一批因质量问题不能计算在核算内容之内;第二批只能按60%结算;第三批待检。关于资金问题,如贵方拖欠我公司72 750元设备和原料款,因非典期间,我公司产品积压太多,检测缓慢。请等待检验第三批货后共同结算。”
2003年8月21日,科鸿阳公司致函汇成公司,称“8月20日传真已收到,现有如下答复:1、电热偶今日已发出。2、第一批产品我方同意退回,我方正与太原联系,择日发出。3、第三批产品的检验,正在进行中,预计下周可出结果。4、A.每月的发货日期为销售协议签订对应日。B.检验期限正常不超过十个工作日。C.付款日视产品的检验结果而定,一般在5日内明确答复。”
2003年9月9日,汇成公司向科鸿阳公司发送玻璃微管800公斤。2003年10月27日,北京东站致函汇成公司,称汇成公司发给科鸿阳公司的800公斤玻璃管,无法交付,并要求汇成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前回复,逾期按无法交付处理。该批货物现况不详。
2003年10月17日,科鸿阳公司致函汇成公司,称“来电已收悉。经公司研究,我们认为:贵方仅仅是受我方委托加工玻璃微管,不存在‘采血器生产许可证’的问题。委托加工业务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生产许可证的问题。以上情况实事求是,敬请贵公司能领会,并向有关部门说清楚。现传给贵方委托加工书一份。关于付款一事,原定于10月15日前,我公司尽快予以办理。”
庭审中,双方确认科鸿阳公司向汇成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为《自控式采血器系统设备使用说明书》、《玻璃拔管监控系统设备操作及工艺流程》、《7550国际标准》、《一次性定量吸管生产企业标准》、《一次性定量吸管简要鉴定大纲》、《一次性采血管验收标准》、《自控式一次性采血器》成本核算表,其中《自控式一次性采血器》成本核算表载明玻璃管单支成本0.02765元,设备28万元/台,每年折旧8%;双方还确认科鸿阳公司对汇成公司所生产的玻璃微管包销价格为0.05元/支。同时,科鸿阳公司确认其向汇成公司转让是玻璃微管的生产技术,依据技术转让协议其已收到技术转让费、设备款共计30万元,并表示倘若解除合同,要求汇成公司返还设备。汇成公司按年产量1000万支,每支3分钱利润计算,要求科鸿阳公司赔偿其损失260 768.89元。
庭审后,汇成公司应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关库存玻璃微管数量的公证书1份,绵阳市公证处经清点确认库存玻璃管共30箱零21袋,共计545 250支。
另:汇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多份来往信函和催款通知书的传真件、电话查询记录,科鸿阳公司认为其未收到汇成公司的信函,并且所谓科鸿阳公司的函件没有公章。
科鸿阳公司为证明汇成公司发送的玻璃管质量不合格,提交了所谓山西太原郭小黎的信函,汇成公司对该信函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协议书、产品包销协议书、来往信函传真件、电话查询记录、相关技术资料、收款凭证、发货单、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成公司与科鸿阳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及产品包销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根据技术转让协议书,汇成公司按约向科鸿阳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设备购置及安装费、培训费共计30万元,并与科鸿阳公司就6万元余款达成以产品冲抵的共识,科鸿阳公司亦依约向汇成公司交付了相关的项目技术资料及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至于科鸿阳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虽然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的谈话纪要表明设备的调试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汇成公司最终还是生产出了合格产品,因此,本院认为科鸿阳公司除包销条款尚未履行完毕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已按约实际履行。因巨丰中心与汇成公司所签协议中的项目成本与科鸿阳公司交付的项目成本核算表是相同的,表明该项目就是指玻璃微管,即科鸿阳公司转让给汇成公司的技术就是玻璃微管的生产技术。汇成公司主张科鸿阳公司未按约转让全部技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的包销条款及产品包销协议,科鸿阳公司应包销汇成公司生产的全部合格产品,年销量在1000万支以上。汇成公司依照科鸿阳公司要求发送的货物,科鸿阳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并支付相应的货款。汇成公司发送给科鸿阳公司的三批货物共计344.16万支,科鸿阳公司虽致函称首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至今未返还货物或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的质量问题并非生产设备所致,且科鸿阳公司至今未对第二、三批货物提出质量问题,故应视为科鸿阳公司对三批货物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应按约定价格0.05元/支结算货款共计172 08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货款冲抵技术转让协议书中尚未支付的6万元余款,科鸿阳公司尚欠汇成公司货款112 080元。汇成公司发送至北京东站的第四批货物,因其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的交货地点另行约定为北京东站,亦未证明该货物已由科鸿阳公司领取,故依据产品包销协议有关交货地点为科鸿阳公司的约定,本院认定该批货物未交付科鸿阳公司,其后果应由汇成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汇成公司要求科鸿阳公司支付第四批货物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科鸿阳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致使汇成公司受让该项技术的目的及依照产品包销协议获得的合同利益均无法实现,故科鸿阳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汇成公司主张解除技术转让协议书及产品包销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汇成公司未经科鸿阳公司许可,不得实施此项技术,对科鸿阳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理应负有保密义务。因36万元包括技术转让费、设备购置及安装费及培训费,汇成公司已接受技术资料及相关培训,科鸿阳公司亦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培训的义务,况且,科鸿阳公司若支付货款,汇成公司能实现部分合同利益,故汇成公司要求科鸿阳公司返还36万元,本院不能全额支持。由于双方均有倘若解除合同则要求返还设备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汇成公司应将该套设备交付至科鸿阳公司,并保证该设备能正常运行。依据项目成本核算表所载明的设备款并结合设备折旧率,本院酌定科鸿阳公司应返还汇成公司设备款24万元。
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和项目成本核算表,汇成公司每年的预期利益应为22.35万元。两份协议的有效期均为3年,现协议只执行了1年,因此,汇成公司主张科鸿阳公司赔偿损失260 768.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书及产品包销协议;
二、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一次性采血器”设备;
三、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二十四万元;
四、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十一万二千零八十元;
五、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十六万零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九分。
六、驳回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原告绵阳汇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鸿阳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负担11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二 О О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