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的不可拒绝性
[本案要旨]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基本案情]
日前,某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乘客高某诉该市公交公司侵权一案.高某于2002年2月9日上午因为手持10元"大票"而未能乘上该市公交公司201路无人售票车。先后有10余名汽车司机以"公司不允许收整钱"、"5元10元的假币太多"等理由和用手捂住钱箱的举动,令高某在零度左右的低温和五六级的北风中等待40分钟之久。倔强的高某在这期间始终没有听取一些司机"去买包烟"的建议,并在2月下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票2元。被告公交公司拒绝承认该公司有"10元钱拒收"的规定,并称"高某没有消费,没有接受到服务,也就不是消费者,因此不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高某认为,"10元拒收"与拒载无异,侵害了他作为一个消费者的权益,而汽车司机对假币过分敏感的话语令其人格受到侮辱,他当庭将那张1980年版、编号为WL86267418的10元面额人民币上交法庭,以求辨别真伪。他坚持认为公交公司应当设"找零服务"。
据查,《公共汽车公司票款管理规定》、《公共汽车无人售票驾驶员(乘务员)管理规定》均无"10元拒收"的规定,公交公司负责人解释"10元拒收"是个别职工和管理人员的个人解释。此外,据说仅一个月期间,五一路车场收到假币2万元。
[案例分析]
(一)运输合同具有不得拒绝性。承运人一般属于公用企业,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甚至垄断性的服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除接受其服务外一般别无选择,因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89条特别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上述案例中,公交公司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以"公司不允许收整钱"、"5元10元的假币太多"等理由拒绝高某乘车,都不是正当理由,高某持10元钱乘车,不存在不合理要求。因此,如果按照《合同法》第289条规定,被告公交公司拒绝高某乘车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公交公司的司机或者乘务人员是其工作人员,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公交公司的行为,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
[法理研究]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一方称为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一方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运输合同分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运输合同具有下列特点:
1.运输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待给付关系和有偿关系。
2.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民法理论对于运输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诺成合同曾经颇有争议。从合同法的规定旅客,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例如,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3.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运输合同的条件一般是由承运人预先制订好的,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也多由专门法规调整,客票、货运单和提单也都是统一印制的,运费也统一规定,因而运输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4.运输合同的不得拒绝性。承运人一般属于公用企业,提供的是一种特殊的甚至垄断性的服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除接受其服务外一般别无选择,因而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与289条特别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二)运输合同的一般权利义务|
《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运输合同的一般义务,一般义务的相对应的是一般权利。
1.承运人不得拒绝合理运输要求的义务。这就是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此合同法将义务主体限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主要是考虑这些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
2.承运人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的安全运输义务。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这是承运人是基本义务,也是收取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代价。
3.承运人按照适当的路线运输的义务。合同法第29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4.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义务。合同法第292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基本义务,是其购买运输服务的代价。
(三)客运合同
1.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客运合同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中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的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以分为公路客运合同、铁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和航空客运合同等。
客运合同具有下列特点:
(1)旅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合同本身又是运送旅客的行为。
(2)客运合同采用票证形式。票证的表现形式为车票、船票、机票,既为格式合同,又为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按照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3)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旅客行李的运送是附属于旅客运送的。
2.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
由于旅客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以下从义务角度加以介绍。
(1)旅客的权利义务
旅客的义务主要是:(1)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合同法第294条〉。(2)限期退票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合同法第295条〉。(3)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合同法第296条〉。(4)不得携带或者夹带危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义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上述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合同法第297条)。
(2)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1)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理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合同法第298条)。(2)按约定运输旅客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3)变更服务标准的退票或者降低费用等义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l投票款F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4)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5〉对旅客的伤亡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规定适用于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6)对行李损害赔偿责任。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