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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证据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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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证据效力问题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委托中国某航公司B将1万袋咖啡豆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巴西某港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载明每袋咖啡豆重60公斤,其表面状况良好。货到目的巷卸货后,收货人巴西C公司发现其中600袋有重量不足或松袋现象,经过磅约短少25%。于是,C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承运人B公司所交货物数量与提单的记载不符,要求B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B公司出具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货物装运时业已存在,并抗辩称,因其在装船时未对所装货物一一进行核对,所以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数量的短少不是因承运人B公司的过失所造成,所以B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货物数量的短少的确不是因承运人的原因所造成,而属托运人A公司的责任。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其已经按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B公司虽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在装船时已存在,而不是因其过失所造成,但该证据和理由不能对抗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复人在内的第三人。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立对货物数量的短少向收货人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 析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75条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法第76 条规定“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实践中,一般将承运人未作任何批注的提单称作“清洁提单”。承运人若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按提单上载明的内容收到货物,而当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实际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符,则可推断该不符是在承运人管理货物的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货物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所运货物,那么由于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致使货物受到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77条的规定,承运入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所谓初步证据是指,对托运人来说,清洁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所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如果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他仍然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因为提单中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一般是依托运人提供的资料填写的。但对于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来说,清洁提单是终结性的证据,即承运人对提单的受让人不得否认提单上有关货物资料的记载内容的正确性。因为,提单受让人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他只能完全凭信赖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行事。如果提单上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申报不实所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要求赔偿,但承运人不得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提单受让的人损失。这在法律上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证提单的流通性。

    本案中,对收货人C公司而言,承运人 B公司签发的清洁提单是B公司已按提单记载情况收到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终结性证明,即使B公司能提出确切的证据证明货物数量的短少是托运人的原因所造成,B公司仍然应向信赖提单记载事项的 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托运人A公司索赔。

    提单在海运中的作用很大,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制作提单时应谨慎处理,对每项内容都应认真填写,不可滥发清洁提单,一点点疏忽都会带来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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