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写明分包债务理应分担
2005年6月间,沙县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工地平整工程,由被告陈某负责工地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沙县某建筑公司将土石方开挖项目分包给被告郭某、苏某。之后,郭某、苏某与原告王某等人联系运土,并口头约定运价。工程完工后,因原告王某等人未能及时得到运费,于2006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苏某支付尚欠运费19027元,被告陈某、沙县某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
尤溪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等人系与郭某、苏某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双方是原告王某等人与被告郭某、苏某,所欠原告运费应由郭某、苏某支付,原告王某等人要求被告陈某、沙县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由被告郭某、苏某支付尚欠原告王某等人的运费19027元,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沙县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原告王某等人系与被告郭某、苏某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等人和被告郭某、苏某才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该运输合同仅对原告王某等人和被告郭某、苏某产生约束力,对被告陈某、沙县某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该案的运费只能由郭某、苏某承担,被告陈某、沙县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