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物品未告知明确货物丢失应分担责任
案情:原告永安市某电脑公司主要经营办公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等业务。2003年4月18日,原告派员工将一用纸箱包装好的货物交给某运输公司托运给福州某电脑公司。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运输公司根据电脑公司的申报,出具1份《福建省公路汽车货物托运单》给电脑公司,并收取运费。托运单载明:货物的名称为电脑设备、数量1件等内容。该货物在运输途中被丢失。事后,双方为经济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交涉均未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丢失的电脑设备具体是何种电脑设备及其价值问题。
审判:永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托运的电脑设备为三星P10笔记本电脑,而运输公司认为托运的货物并非三星P10笔记本电脑,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77条的规定,对运输公司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电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认定该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遂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托运方货物损失的70%%的责任,托运方因托运货物时未明确告知托运物品详细情况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本案中,因原告员工在申报货物名称时,没有准确、全面地向承运人表明托运货物的具体名称,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在当今物流发达社会,公路汽车货物运输成为一种即方便又快捷的运输方式而为大多数人喜欢,因此越来越要求托运方和承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认真详细地做好货物托运手续,规范地履行权利义务,以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