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未尽提醒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不生效
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众通快运公司赔偿联通公司电脑款25500元,并返还托运费34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将5台方正笔记本电脑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众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运回厂方调换。联通公司经办人在众通快运公司经办人提供的一份空白递运单的发件人签名处签了姓名。该运单正面发件人签名处上方注有“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而该运单背面契约条款第4条规定:“遗失、损坏、延误和被盗未保价的快件,赔偿最高金额为200元人民币。凡申报价值超过200元人民币的快件,本公司将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申报价值增收5%的保价费,并以实际收费时认定的申报价值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其保价额。”联通公司经办托运事宜签订运单时并未申报托运物品的价值,亦未交纳保价费。其后,该批货物在运输中遗失,双方当事人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联通公司遂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有责任将托运人交其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输到指定的地点,但由于承运人工作失误,造成托运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提供的递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属格式条款,其中第4条关于赔偿条款限制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对格式条款进行提醒说明的义务,以提醒合同相对方对该条款的注意,但承运人未尽此义务。故法院判决由众通公司赔偿联通公司电脑款25500元,并返还托运费340元。
一审宣判后,众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