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某保险分公司拿到了丰台法院就其起诉赔付丢车车主车款后要求追偿物业公司被驳回的判决书。
2004年3月30日,该保险公司与王某就其帕萨特小客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04年1月12日,王某还与其住所地的物业公司就该车签订了《车场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因管理不到位造成车主车辆丢失的负责赔偿。
2005年1月8日,车主王某先后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自述于1月7日晚将该车停放在住所地,第二天早8时发现车丢失。1月10 日,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至今仍没查明下落。保险公司于4月15日,先行赔付王某车辆损失20.2万余元;同日,王某签具权益转让书,将该车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该保险公司认为,是小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致使该车在固定车位丢失,小区物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将小区物业公司告到丰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车辆损失款。
车辆丢失时,另一家物业公司已接替原来的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法院追加现小区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
在法庭上,被告两个物业公司辩称,不能认定王某的车是在该小区丢失的。原告说管理不到位不符事实,被告有一整套管理措施,出入小区要有出入卡。我们不应承担此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车主的自述,被告有对出入小区车辆通过收发记录卡进行管理的完备措施,并有保安24小时值班,据此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现物业公司虽未能提供当日涉案车辆出入记录卡,但亦不能说明其对车辆的丢失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