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成立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情]
原告:孙宝军。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4月30日,司机刘安庆驾驶原告的鲁J13151号桑塔纳车到在莱钢樱花园小区居住的赵存良处帮忙,同时进入的还有赵兵驾驶的鲁J13632号车,晚11时30分在小区北门门卫室由赵兵一块进行了两车的出入登记。登记后门卫值班人员没有要求刘安庆将车停到停车场,刘安庆将车停放在了2号楼前的通道上。5月1日早4时左右发现鲁J13151车不见了,在小区内未找到,在5时许向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称该车被盗,至今未破获。莱钢樱花园小区是莱钢城房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的——个住宅区,制订了交通管理规定且在进入小区的两门口进行了挂牌公示,其中第八条规定:临时来小区,在小区过夜的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每夜交纳5元停车费。同时制订了治安管理规定,在门卫室内悬挂,其中第三条规定:负责小区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单车的管理和保管、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区内车辆安全。
原告诉称,2001年4月30日夜11时30分,原告因莱钢樱花园小区2号楼的赵利萍结婚而去帮忙,原告的司机刘安庆在北门门卫室登记后将鲁J13151桑塔纳车停放在楼前的道旁,由于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及门卫值班人员严重失职,导致原告车辆被盗,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由于樱花园小区是被告下属的一个物业小区,所以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樱花园小区的居民,其进入小区是为朋友帮忙,与被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进入小区后没把车辆交付于被告,没有达成保管车辆的协议,原告丢失车辆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车辆进入小区后擅自停放,未停放在明示的停车地点,车辆仍在原告的掌握控制之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原告司机按照被告下属住宅小区的管理规定在车进入小区时进行了车辆登记,根据小区的车辆管理规定,小区工作人员对进入小区的车辆有保管的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未按小区管理规定停放车辆,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应承担部分瑕疵责任。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而造成车辆被盗,没有尽到将车辆完好交于停车人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9条、第370条、第37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孙宝军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负有告知原告停车地点的义务;三、原、被告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下面,笔者就针对这三个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意见。
一、保管合同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所谓承诺是受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而本案中被告所作的“临时来小区,在小区过夜的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每夜交纳5元停车费”、“负责小区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单车的管理和保管、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区内车辆安全”的规定,符合要约的有关规定,实质上成为了一种要约。该要约的主要内容是:要约人负责保管车辆,同时收取保管费每夜5元。它起到了要约的作用,只要受约人作出承诺,要约人即本案的被告就应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更改或违反,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方由同去的赵兵替代到门卫室进行了两车的出入登记,赵兵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是原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也就是说原告进行了车辆登记,向受约人表明自己同意要约的要求,即在小区过夜,每夜交纳5元停车保管费。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它的成立必须以交付保管物为前题。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出入登记,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鲁 J13151号桑塔纳车停在了被告的樱花园小区内,原告方已把保管物交付了被告方,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车辆保管合同成立。
二、保管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保管合同成立后,保管人和寄存人就应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寄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根据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保管人保管了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寄存人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以实现保管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以保管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保管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以保证保管物的完好无损。如果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和对价性,保管人的主要义务也就是寄存人的主要权利,寄存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人的主要权利,即保管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取保管费,而寄存人的主要权利是其保管物得到妥善保管。
同时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负有告知原告停车地点的义务,笔者在这里着重阐析一下附随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债的内容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限。法律未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对债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的理论。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后被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附随义务虽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其违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随义务多由债务人承担,但债权人有时也受其拘束。例如出借的物品如被传染病患者接触过,出借人应当告知借用人。附随义务理论的适用,使债的效力从附于既定的债的内容,扩及到债的当事人之间事先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
依现代债法的要求,债务人于履行债务时,除了应当履行法律上已确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还发生种种附随义务,而附随义务是否存在以及内容如何,由法官依各个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判定。归纳起来,附随义务大致有以下数种:第一,注意义务。债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或者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债务违反的责任基础。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以及债务的性质而有不同。第二,告知义务。债务人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负有告知义务。又可分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等。第三,照顾义务。又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对特定第三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后者例如出卖易碎物品应妥为包装。第四,说明义务。第五,保密义务。例如使用他人秘密技术,应对第三人保守该技术秘密。第六,忠实义务。例如雇员为向他人泄露雇主的商业秘密。第七,不作为义务。例如饭馆的出让人不在附近开设同样的营业与受让人竞争。
附随义务并非债的主给付义务,不可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如果违反该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但如果履行中未尽到相应的保护、注意义务,给债权人的其他利益造成损害,此时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应认定瑕疵,即构成了加害给付。
而附随义务的理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该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以上保管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这样的:原告孙宝军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保管费;被告应当为原告妥善保管车辆,同时还有告知原告准确停车地点的附随义务,因为当时是晚上,所以被告履行附随义务显得尤其重要。
三、责任的承担
以上第二点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准确的停车地点,再加上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而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盗。而这些事情都发生在保管期间内,所以保管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应判决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宝军的车辆损失 10万元,而不是仅仅承担其部分损失6万元。
(作者单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